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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、第十二條、第二十一條修正條文
第 三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、第十五條、第十六條、第十八條第一項、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,指檢察官、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救援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。
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、第二十一條第一項、第二項、第四項、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、第二十七條、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或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,指被害人戶籍地之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。
本條例第四十七條、第四十八條第一項、第二項及第五十條第一項、第二項所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,指下列機關:
一、廣播、電視、電信事業: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。
二、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、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、出版品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:行為人或所屬公司、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。
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,指犯罪行為人戶籍地之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。
第 十二 條 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於依本條例第十五條、第十六條安置被害人期間,發現另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條、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犯罪情事者,應通知該管檢察署或警察機關。
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處罰之裁罰機關,為查獲地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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